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9********,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甲经常到砚山县墨山广场旁李某某经营的“捌陆休闲吧”消费,在此过程中,其发现李某某的手机经常放在柜台处无人看管。之后,马某甲趁李某某忙招呼客人手机无人看管时,输入李某某网购时其偷看到的微信及支付宝密码,用李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支付宝以扫码、转账的形式,多次盗窃李某某微信、支付宝及绑定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卡内的资金,每次盗窃的数额不定,扫码、转账之后将李某某手机内的交易记录删除。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马某甲通过李某某的手机微信扫码、转账共计37次,盗窃人民币金额57172.47元;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马某甲通过李某某的手机支付宝扫码支付2次,盗窃人民币金额200.65元。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至马某甲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卡(马某甲,62179973000********)8次,盗窃人民币金额18431.88元。马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宝扫码、转账的方式,盗窃李某某的资金共计柒万伍仟捌佰零伍元(¥:75805),钱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马某甲有多次盗窃的从重处罚情节;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艳花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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