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2000********,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县,住威宁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捕逮捕,次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韩某(另案处理)、马某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马某丙(在逃)、马某丁(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到案)窜至昭通市昭阳区**路**饭店附近,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一辆华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202元。
2.2019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韩某(另案处理)、马某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马某丙(在逃)、马某丁(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到案)窜至昭阳区**路**俱乐部旁,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坚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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