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70********,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住开远市**幢**单元**号。1992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减刑九个月,于201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31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窜至开远市**路**号商铺内,盗窃了被害人白某某放在商铺内茶桌椅上的一个黑色布质单肩女式包,包内有现金146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被告人马某甲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萍
检察官助理:刘淑琴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2.随案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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