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4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怀仁市**镇**村,住本村。2014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山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7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2日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6日被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乡**村**号,住朔州市怀仁市**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年1月3日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13日被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审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吴某某驾驶晋B****1黑色尼桑轿车从怀仁县到岚县,在岚县县城街上闲逛,行至葡萄园小区院内时,看到被害人赵某某夫妻二人从公园遛狗回来,趁二人转身在自家轿车上取东西之际,马某甲将被害人家的白色萨摩耶狗抱上车,随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
2020年9月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吴某某、王**(另案处理)驾驶晋B****1黑色尼桑轿车从怀仁县到岚县,在县城及周边街上溜达,行至北村西社后巷时,马某甲下车使用自制的铁丝圈,将被害人王某乙家大门口卧着的黑狗套住拉到车上,随后三人驾车离开现场。
经鉴定,白色萨摩耶狗和黑色土狗的价格共计2530元。另查明,马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0000元整,吴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000元整,二被害人给二被告人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手车辆买卖合同、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调查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吸毒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丙、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案件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吴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吴某某系共同犯罪,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慧
检察官助理:马玉红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羁押于山西省孝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市仁德家园C区10号楼2单元1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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