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红检公诉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宁夏灵武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821989********,回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住灵武市**乡**房。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9月13日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9日经我院批准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宁夏灵武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031968********,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住灵武市**镇**村**队**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以两轮或三轮电动车蓄电池(以下简称电瓶)以及各种型号摩托车为目标,携带手钳、螺丝刀、套筒、扳手套装、手套等作案工具,多次组织未满16周岁的丁某某(已责令家长严加管教)、范某某(已责令家长严加管教)到吴忠市红寺堡区、中卫市、中宁县、永宁县、平罗县、吴忠市利通区、青铜峡市、灵武市、盐池县等地实施盗窃13次,涉及受害人42名,扣押在案电瓶220个,盗窃未能鉴定价值摩托车2辆。被告人马某甲将盗窃来的电瓶以每个50元至6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从马某甲处收购的电瓶系其盗窃所得,为转售获利仍多次予以收购,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向马某甲支付共计13130元,马某甲将所得赃款部分支付给丁某某、范某某。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驾驶的宁A****6号银灰色雪铁龙牌轿车内搜出盗窃的34块电动车电瓶,经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4块电动车电瓶价格为291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某甲处依法扣押其尚未转售的电动车蓄电池186个,价值711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宁A****9号银色别克牌轿车,拉乘丁某某、范某某到红寺堡区祥和佳苑小区,将马某乙停放在该小区4号车库内的一辆红色艾夫伊牌踏板式电动车的四块电瓶盗走。将李某甲停放在4号车库旁的一辆红黑色相间的爱玛牌踏板式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将李某乙停放在4号车库旁的一辆绿色德邦牌三轮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将马某乙停放在4号车库旁的一辆白色嘉陵牌踏板式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2.2018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宁A****9号银色别克牌轿车,拉乘丁某某、范某某到红寺堡区罗山花园小区,将张某甲停放在小区37号楼西侧的一辆红色踏板式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将常某甲停放在32号楼下的一辆蓝色艾夫伊牌踏板式电动车的五块超威牌电瓶盗走。
3.2018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宁A****9号银色别克牌轿车,拉乘丁某某、范某某到红寺堡某某乙新苑小区,将路某甲停放在6号楼下的一辆红黑色相间的星月神牌简易式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将马某丙停放在6号楼下的一辆红色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将虎某某停放在6号楼下的一辆紫色艾夫伊牌踏板式电动车的五块电瓶盗走。
4.2018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宁A****6号银灰色雪铁龙牌轿车,拉乘丁某某、范某某到红寺堡区祥和佳苑小区,将赵某某停放在10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粉色星月神牌脚踏式电动车电瓶盗走。将施某某停放在7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蓝色小鸟牌脚踏式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将李某甲停放在7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粉色小鸟牌脚踏式电动车的电盗走。将马某庚停放在4号车库旁的一辆电动车的五块超威牌电瓶盗走。将马某丁停放在4号车库内的一辆白色嘉陵牌踏板式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将安某某停放在4号车库旁的一辆蓝色爱玛牌踏板式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将王某某停放在7号楼2单元楼下的一辆藏蓝色雅迪牌简易式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将吴某某停放在7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紫色绿源牌踏板式电动车的四块超威牌电瓶盗走。
5.2018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宁A****6号银灰色雪铁龙牌轿车,拉乘丁某某、范某某到红寺堡区书香庭院小区,将马静停放在2号楼下的一辆蓝色爱玛牌踏板式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将杨某乙停放在3号楼下车棚内的一辆红色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将李某丙停放在3号楼下车棚内的一辆香槟色台铃牌踏板式电动车的五块超威牌电瓶盗走。将姬某某停放在3号楼下车棚内的一辆红色小鸟牌踏板式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将武某某停放在3号楼下车棚内的一辆淡绿色绿源牌踏板式电动车的四块超威牌电瓶盗走。在盗窃聂某某停放在3号楼下的一辆银灰色艾夫伊牌踏板式电动车电瓶时,因电瓶被卡住未能盗走。
6.2018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宁A****9号银色别克牌轿车,拉乘丁某某、范某某到永宁县祥和名邸小区,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小区14号楼5单元门口的一辆红色带白边的踏板摩托车盗走。
7.2018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宁A****6号银灰色雪铁龙牌轿车,拉乘丁某某、范某某到永宁县祥和名邸小区,将纳某某停放在57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将王某乙停放在55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红色现代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将马某己停放在55号楼5单元楼道内的一辆粉色新蕾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8.2018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驾驶一辆宁A****9号银色别克牌轿车,拉乘丁某某、范某某到平罗县金水湖畔小区,将王某丙停放在28号楼4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车的四块超威牌电瓶盗走。将张某丙停放在28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红色塞克牌踏板式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将郭某某停放在28号楼4单元门口的一辆绿色松下牌踏板式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9.2018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宁A****6号银灰色雪铁龙牌轿车,拉乘丁某某、范某某到青铜峡市卫生小区,将被害人张某丁停放在11号楼下的一辆永承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将邱某某停放在11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10.2018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宁A****6号银灰色雪铁龙牌轿车,拉乘丁某某、范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紫东苑小区,将李某丁停放在10号楼l单元楼下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将冯某某停放在10号楼1单元楼下的一辆冰川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将朱某某停放在10号楼3单元楼下的一辆白色赛格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将王某丙停放在10号楼l单元门口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后三人到另一不知名小区盗窃一辆黑色趴赛式摩托车后骑至马某甲租住的院子里。
11.2018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宁A****6号银灰色雪铁龙牌轿车,拉乘丁某某、范某某到中卫市长城东街旭派电池维修部附近,将雷某某停放在维修部门前的一辆白蓝色两轮公路赛式摩托车盗走后骑至马某甲租住的院子里。
12.2018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宁A****9号银色别克牌轿车,拉乘丁某某、范某某到中宁县石空镇太平新村B区,将李某戊停放在小区11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捷豹牌两轮踏板电动车的电瓶盗走。被告人马某甲将盗窃所得电瓶出售给杨某甲,所得赃款被其三人个人花销使用。
13.2018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驾驶一辆宁A****6号银灰色雪铁龙牌轿车,拉乘丁某某、范某某到中宁县锦绣苑C区,将王某丁停放在l单元门口的一辆电动车的五块黑色天能牌电瓶盗走。将王某戊停放在8号楼l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的五块电瓶盗走。将彭某某停放在8号楼1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五块电瓶盗走。将张某戊停放在8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橘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的五块电瓶盗走。被告人马某甲将盗窃所得电瓶出售给杨某甲,所得赃款被其三人个人花销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伙同未成年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电动车蓄电池220个,鉴定价值10029元,未能鉴定价值两轮摩托车2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收购犯罪所得数额131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生鹏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场所在灵武市郝家桥镇吴家湖村八队16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有关涉案款物详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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