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隆检刑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4197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镇**村**屯**号,现租住隆安县**镇**街**,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马某甲以人民币6500元向马某乙购买其在隆安县城厢镇良一村那僚屯“波样”岭种植的一片桉树。同年5月1日,马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马某丙、马某丁等人持油锯进山砍伐向马某乙所购买的桉树,因马某甲对马某乙桉树界限认识不清,导致错砍李某某等人投资管理的部分桉树。经隆安县华实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涉案采伐树种为巨尾桉,合计采伐面积7.35亩,采伐蓄积量为39.435立方米。
另查明,2020年5月26日,隆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马某甲到案接受调查,次日马某甲到该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等;2.证人马某丁、马某丙、韦某某、李某某、马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 涉林案件现场技术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马某甲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达39.435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少芳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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