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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涉嫌盗窃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3617,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乡**村**组**号,现住本市米东区**村**巷** 号** 室。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区分局监视居住。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来到被害人杨某某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号的家中,盗窃一个棕色钱包,内装有327元人民币,离开时被房主当场抓获。

2、2020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来到被害人刘某甲位于本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162号玫瑰花园二层商铺1号的口腔诊所,后砸破诊所玻璃门进入室内,盗窃2部相机、1个镜头及33元钱。1月7日,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马某甲后对其位于本市米东区**路**村**号**号**室进行搜查,查获1部尼康牌相机、1部奥林巴斯相机、1个腾龙牌相机镜头。1月1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将2部相机、1个镜头发还被害人刘某甲。经鉴定,1部尼康牌相机、1部奥林巴斯(OLYMPUS)相机、1个腾龙牌镜头、1个尼康牌镜头遮光罩价值共计3598元;2块钢化玻璃(双层,100*53cm,厚8mm)价值为150元。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马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并取得其谅解,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涉案图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收条、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刘某甲、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马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95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决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冰 

                                 检察官助理  陈 涛

                                  202078

                                  (院印)

附项:

1、被告人马某甲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五册;

2、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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