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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2001********,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本县**镇**社区**号。因犯盗窃罪,2019年3月28日,被海北州门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在其社区矫正期间,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青海省大通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马某甲及同学祁某某、马某乙等乘坐市内3路公交车时,将祁某某滑落出衣袋的VIVOS1手机(价值516.67元)盗取后藏匿,后以7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2.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马某甲在大通县新庄镇中心学校启智楼二楼会议室内,乘其同学马某乙不备,将马某乙正在充电的苹果8PLUS手机(价值2433.33元)盗取,后以1700元的价格出卖,所得赃款用于日常开销;

 3、2020年5月4日,被告人马某甲在县桥头镇花儿步行街极速旱冰场体温测量处,盗取被害人黄某某存放的vivoS1手机(价值69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将已出卖的被盗手机赎回归还被害人。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聘请书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马某丙、赵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祁某某、马某乙、黄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的价格认证;6.盗窃现场及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7.电子数据: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设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九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芝春

        王红玲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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