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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敲诈勒索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9********,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镇**村**号。201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释放。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指定居所(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大中庄村村委会)监视居住,同年5月9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马某甲伙同田某某、杨某某、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此十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驾车来到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道天津东方奇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假意应聘用工,以解决回民用餐、滞留公司相威胁,向公司负责人贾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马某甲等人赔偿人民币150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马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立新

检察官助理:李  杰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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