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476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61989********,回族,中专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街**乡**村委**组,现住:云南省安宁市**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辩护人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在安宁市**负二层停车场,使用棒球棍对被害人普某某的车牌为云******保时捷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57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材料;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普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安发改价认(20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马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沙琼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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