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门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72********,回族,小学,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门源回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门源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镇**村村民李某某在东沙河村的田地里因放牧问题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厮打,马某甲用拳头在李某某的脸面部殴打后又用拳在李某某的左肋骨处及右肋骨处进行殴打,将李某某殴打致伤,致使李某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海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研究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后主动向村警报案,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证言;5、鉴定意见:海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视听资料: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后主动向村警报案,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俭
检察官助理:金曼
(院印)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门源回族自治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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