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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70********,回族,初中文化,系吴忠市同心县**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镇**,住宁夏灵武市**镇**村,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1日,在灵武市郝家桥镇西渠小康村被告人马某甲家中,被害人马某乙等人因向马某甲的妻子金某某索要债务发生争执,后马某甲用拳头将马某乙左耳打伤。经灵武市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乙系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穿孔未完全愈合),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马某甲向马某乙赔偿了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经书面传唤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马某丙、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花静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6903****);

2.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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