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Z9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41986********,回族,初中文化,土默特右旗**镇**场打工,群众,捕前暂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2时许,在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场内,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因口角发生纠纷互相殴打对方,被告人马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马某乙鼻部打伤,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19日,经美岱召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达美岱召派出所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马某乙受伤照片、被告人马某甲受伤照片、常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报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丙、马某丁、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在刑事立案后,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帅桂芳
检察官助理:姜精鹏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马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5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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