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0********,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镇**街**组**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7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妹妹马某乙与男友范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马某甲得知后与范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持刀至华宁县**镇**街“你的9我的8”酒吧内将范某某砍伤。经鉴定,范某某此次损伤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春良
检察官助理:白红霞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68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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