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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故意伤害案)_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6********,回族,大专文化,无业,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中宁县**镇**街。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3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6时许,被害人马某乙到中宁县大战场镇南街被告人马某甲经营的“玫琳娜”美容会所,要求在该会所工作的其妻子马某丙随其回家,马某丙拒绝,二人发生争执,马某丙电话联系了马某甲,马某甲回到会所后用椅子将马某乙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蓦 

2020年7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现住宁夏中宁县**镇**街。

2.随案移送诉讼卷贰册。

3.随案移送光盘叁张。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椅子壹把。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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