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马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91********,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海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2日17时许,在海原县老城区**店内,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田某某向**店经营者王某甲索要马某乙的工资,期间马某乙与王某甲发生口角撕扯,王某甲让店员马某丙用手机拍摄打架视频,被告人马某甲便上前夺取马某丙手中的手机,后马某乙也参与夺手机,三人发生了撕扯。在撕扯过冲中,被告人马某甲掰折了马某丙左手无名指,导致马某丙左手无名指骨折和面部损伤。经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丙左手第4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颜面部抓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了马某丙各项经济损失52000元,马某丙谅解了马某甲的伤害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山丹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联系电话:1734128****;保证人王某乙,联系电话:1846515****;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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