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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故意伤害案)_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66********,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社**号,农民。2020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的女儿马某乙与丈夫冶某甲因琐事在民和县**镇**村**社家中发生矛盾,后冶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马某甲,马某甲赶至现场后欲将马某乙带至派出所报警,期间被害人冶某乙(冶某甲父亲)进行劝解,后被告人马某甲用头部冲撞冶某乙,致使冶某乙鼻骨受伤住院。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冶某乙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冶某甲、马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冶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甲到案后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玉莲

检察官助理:李青青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95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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