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19〕6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90********,回族,初中毕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21时许,在洛阳市瀍河区老310国道通河市场路段,王某甲驾驶车辆与马某乙驾驶车辆因车辆会车大灯的问题发生争执,与马某乙同车的被告人马某甲动手殴打王某甲,致使王某甲受伤,经鉴定王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马某乙、郑某某、许某某、王某乙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案发时马某甲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旭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