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3029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故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6时左右,故城县武官寨镇村民马某甲驾驶一辆白色奇瑞轿车由武官寨镇闫某甲诊所处尾随闫某甲到达南边东西公路后,待闫某甲下车走至马某乙门前西15米左右时,其驾驶白色奇瑞轿车从闫某甲身后故意撞伤闫某甲,随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闫某甲骨盆部所受伤(左侧坐骨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闫某甲的胸部所受伤(胸5、7、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折压缩程度均未达1/3)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闫某甲腰部所受伤(腰1—4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闫某乙、马某乙、马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汝涛
检察官助理:李志在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