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3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马路边面馆门口,被告人马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某面部,造成李某某右眼眶骨骨折、双眼眼球挫伤、双眼眼睑挫伤。经鉴定,李某某右侧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马某甲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志及就诊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8.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刚
检察官助理:李想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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