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充侦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20时许,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海楼行政村前海楼村,因家庭纠纷,马某丙与前公公、婆婆海某甲、倪某某发生争吵。22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到场与倪某某发生争吵,后马某甲与倪某某之子海某乙、海某丙发生肢体冲突,海某乙被打伤。经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海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海某乙陈述;
4.证人证言;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杜超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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