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0********,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江苏省东海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日15时许,在东海县**镇**村看火指挥部,因不满**村委会对土地分配结果,马某甲对**村村支书马某乙进行殴打,致马某乙摔进路边水沟中,造成马某乙左膝受伤,经鉴定马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马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定期储蓄存单等书证;
2.证人马某丙、侯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东公物鉴(临床)字[2018]4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连吉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360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被告人缴纳现金8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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