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地区巴中市**街**号,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栋**号**室。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期间两次被传讯均不到案,同年11月27日被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9日17时许,在高新区**工地活动板房内,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因工时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二人多次倒地,被告人马某甲踢打被害人马某乙脚腕部,致马某乙脚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证人褚某某、王某某2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利萍
邵珠鹏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薛某某看守所;
2.诉讼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