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27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系邻居。2020年7月18日18时许,在敖某某**镇**村**组马某甲家门前,因琐事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后致马某乙左侧肋骨骨折。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马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颖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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