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57年**月**日,回族,文盲,身份证号码:6205251957********,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家住张家川县**乡**村**组**号,政治面貌:群众,农民,无前科。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因被害人马某乙与李某某放羊时羊吃了他家麦地麦苗,二人便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用手中的铁锨殴打马某乙时,马某乙用左胳膊一挡,铁锨打在马某乙的左胳膊上,后被他人劝解拉开。经张家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马某乙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尺骨远断骨折”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鉴定通知书;2.证人李某某、马某丙、马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马某甲系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改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卷二册;
3、起诉书一式十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五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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