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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故意伤害案)_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巴林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本案由巴林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5 月11 日23 时许,被害人韩某某与朋友在马某甲经营的**砂锅居吃饭唱歌,因韩某某损坏话筒一事,韩某某与马某甲发生争执后互相撕打,韩某某用脚踹马某甲肚子,马某甲用拳头击打韩某某眼部,致韩某某受伤住院。经巴林右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马某甲赔付了韩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乌某某、赛某某、朝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和被害人韩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小刚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起诉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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