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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马某甲(别名马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7********,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乡**村**组**号。2018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捕前在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服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20日0时许,李某某和吕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永宁县望远镇夜来香酒吧喝酒,期间李某某、吕某某和被害人苏某某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王某某等人劝开,后李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马某甲一起喝酒,李某某让王某某将苏某某叫到其所在包间要求苏某某赔礼道歉,双方意见不合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马某甲持啤酒瓶砸在被害人苏某某头部,致使被害人苏某某脑内血肿、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电子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定国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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