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嫩检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市**镇**村,住嫩江市**街**平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嫩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嫩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嫩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3日7时许,在被告人马某甲父亲马某乙经营的**农具厂(位于嫩江市**街),马某乙与被害人刘某某因修理刘某某的粉碎机是否保证好使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马某甲见状随手从地下拿起一块铁板击打刘某某右侧胸部一下,致刘某某头部、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头部损伤致头皮擦挫伤属轻微伤,右胸部损伤致两处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马某甲于2018年9月13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马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案等;
2. 证人范某某、马某乙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 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德水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