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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86********,哈尼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9月17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景东县公安局予以释放;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6日晚,被告人马某甲邀约刘某某、余某某到景东县锦屏镇茶试站公租房工棚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因工钱结算的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扭打,后被告人马某甲在工棚内取得菜刀一把,欲拿刀砍刘某某,余某某看见后上前拉劝被告人马某甲,在拉劝过程中被被告人马某甲用菜刀砍伤左侧颜面部及左手手掌。经景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2018年9月16日左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余某某2018年9月16日左手掌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辩解;6.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景东)公(司)鉴(伤)字【2018】068号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辉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十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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