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59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6********,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暂住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梅园一处农宅。2007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本区宝山城市工业园区五星村里场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停车纠纷发生口角,随后引发肢体冲突,马某甲揪住对方衣领用力推倒张某某,致张某某右手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马某甲于同年6月2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徐州铁路公安处邳州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马某甲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签署的《和解协议》证实,其因停车纠纷与马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对方推倒致伤的经过。事发后,马某甲家属向其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其对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看到房客张某某与马某甲因停车纠纷发生争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某甲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6.被告人马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1895146****、1516205****)现取
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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