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2********,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8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自家门前,因怀疑其堂弟马某乙偷了鸽子,二人发生争执。马某乙的哥哥马某丙见到马某乙被被告人殴打后,前去马某甲家门前吵骂,在与马某丙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用手中剪刀将马某丙左侧胸部戳伤,后赶到村委主任马某丁家说明将马某丙刺伤之事,并随同村民将被害人马某丙送往医院治疗。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某丙胸部遭受锐器(如剪刀)刺切作用,致左侧胸部开放性损伤伴胸内损伤、左侧胸腔积血,心包积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剪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等;3.证人证言:马某丁、马某乙等人证言;4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7.检验、鉴定意见: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村委会负责人报告案情,应视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芝春  周明珠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