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马某甲,女,194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210724194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辽宁省凌海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因与其丈夫刘某甲平日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9年11月26日晚,在凌海市**镇**村其家中东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刘某甲对被告人马某甲实施了辱骂和威胁行为,次日早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趁刘某甲熟睡之时用铁管击打刘某甲颈部、头部两下,后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辽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刘某甲生前患******,在饮酒后或情绪激动情况下血压升高,致脑基底动脉破裂,脑出血,脑干受压死亡。2、刘某甲颌面部、颈部损伤不属于致命伤,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照片,证人刘某乙、马某乙、马某丙、关某某、刘某丙、刘某丁、贺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人体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顾磊
检察官助理:詹卓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址;
2、案件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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