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5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柘城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本村村民樊某甲在本村马某甲门口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马某甲用拳头将樊某甲右眼眶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樊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樊某乙、刘某某、马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樊某甲陈述;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从轻的量刑情节,又具有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敏志
张德强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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