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50621199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上思县**镇**社区**队**号,现住址为上思县**镇**社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日9时许, 被告人马某甲接到其姐马某乙的电话诉称在上思县思阳镇昌菱一队鸡场水库与被害人林某甲争吵,马某甲得知消息后划船赶到水库边找到林某甲。马某甲用泥块将林某甲放养在水库边的牛群往外赶便发生争吵并扭打。扭打中,马某甲被林某甲用竹子击打并推倒压在地上,马某甲挣脱跑上船时,发现追赶的林某甲摔倒在地上,马某甲便从船上拿一把柴刀朝林某甲肩膀、大腿等部位挥砍,致林某甲左侧尺骨骨折、右侧肱骨骨折,马某甲随即划船逃跑。案发后,马某甲家属赔偿林某甲经济损失25000元。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4月10日,马某甲在上思县思阳镇昌菱十四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入院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3.证人陆某某、马某丙、马某乙、林某乙、林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慧东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全部案件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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