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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号,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均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2号园区工作人员。2020年3月28日,马某甲与王某某在工作中因琐事发生争吵,马某甲骂王某某,王某某用手殴打马某甲脸部一巴掌,马某甲随即用拳头殴打了王某某鼻部和头部,造成王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马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在**公司将马某甲和被害人王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马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友根

检察官助理 徐美玲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区**栋**单元**室。

2.诉讼文书卷及主要证据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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