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41980********,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分店**,出生地甘肃省**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镇**村**号,现住北京**有限公司**分店**宿舍。因盗窃,于2006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7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因被害人张某某认错人发生口角,伙同他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名门会KTV二层电梯口水池处,与被害人张某某互殴,致张某某右眼玻璃体积血。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8日被害人张某某报警后,被告人马某甲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日友好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等、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崔某某、王某甲、汪某某、王某乙、马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张某某对马某甲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讯问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硕蕾
检察官助理甘盛宁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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