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73********,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住广河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临潭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3日刑事拘留,我院于2019年11月19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
本案由临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受疫情影响我院延长羁押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前后两次收购常某某、马某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临潭县冶力关镇盗窃所得的赃物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两轮新大洲摩托车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倍特的两轮白色电动摩托车一辆、欧派龙电动摩托车一辆、爱玛牌电动摩托车一辆予以收购销售、藏匿。经临潭县发改局对被告人马某甲收购的农用车和摩托车进行价格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收购赃物总价值30800元。破案后赃物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销售、藏匿谋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追索赃物的正常活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王爱民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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