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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马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1********,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出售给李某乙、王某甲、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龙某甲;并介绍马某己、普某甲向李某甲购买盗窃所得的机动车。经认定,被盗窃摩托车认定价格共计人民币5947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份,李某甲等人到金平县**乡**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房屋下的三轮摩托车后把该车卖给马某甲,马某甲又将该车卖给龙某甲。经认定,被盗窃摩托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1521元;

2、2019年9月份,李某甲等人到金平县**乡**村委会**村盗窃被害人古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二轮摩托车,后经马某甲介绍把该车卖给普某甲。经认定,被盗窃摩托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770元;

3、2019年10月份,李某甲等人到金平县**乡**村委会***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二轮摩托车后把该车卖给马某甲,马某甲又将该车卖给马某丙。经认定,被盗窃摩托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375元。

4、2020年2月份,李某甲等人盗窃一辆黑色弯梁二轮摩托车后把该车卖给马某甲,马某甲又将该车卖给马某丁。经认定,被盗窃摩托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900元;

5、2020年5月份,李某甲等人到元阳县***乡***村委会***村盗窃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马某甲,马某甲又将该车卖给李某丙。经认定,被盗窃摩托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442元;

6、2020年5月份,李某甲等人盗窃一辆红色弯梁二轮摩托车和一辆蓝色弯梁二辆摩托车后,经马某甲介绍把该两辆摩托车卖给马某庚。经认定,被盗窃两辆摩托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

7、2020年6月份,李某甲等人到金平县***乡***村委会***村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马某甲,马某甲又将该车卖给龙某甲。经认定,被盗窃摩托车认定价格为13600元;

8、2020年7月份,李某甲等人元阳县**乡***村委会***村盗窃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马某甲,马某甲又将该车卖给王某甲。经认定,被盗窃摩托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1666元;

9、2020年,李某甲等人盗窃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后把该车卖给马某甲,马某甲又将该车卖给马某戊。经鉴定,被盗窃摩托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协助侦查机关扣押上述摩托车,部分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介绍买卖、收购、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会明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被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三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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