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村**路。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5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2月17日再次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7日,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以(2017)浙0603民初880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应归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525.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马某甲将其银行账户内收到彭某某归还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3.2万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未履行生效判决。被告人马某甲有能力部分履行上述判决而拒不履行,致使该判决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函、民事判决书、公告、追记、判决公告送达照片、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期履行通知书、电话追记、短信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病例资料、航空信息、铁路信息、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王某某、马某乙、胡某某、薛某某、张某某、马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对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徐贵银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12936****;
2.移送公安侦查卷陆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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