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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7********,回族,小学文化,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王某某”牛羊肉店**,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楼**室。2013年11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马某甲因借款纠纷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以(2014)青调确字第40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马某甲返还马某乙借款21.5万元,被告人马某甲支付马某乙10000元。2015年10月16,被告人马某甲支付5000元。2018年10月8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查询被告人马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发现其在执行案件期间的银行账户有几十万元交易往来。

2019年4月12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青铜峡市公安局。2019年8月6日,被告人马某甲被网上追逃抓获。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8月7日,其近亲属向马某乙支付5万元,双方达成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并由王某某、马某丙作为保证人对还款承但连带清偿责任,马某乙对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马某甲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向法院缴纳3000元,2019年10月15日缴纳3000元,2019年11月18日缴纳3000元,2019年12月18日缴纳3000元,2020年1月21日缴纳3000元,2020年7月8日缴纳6000元,以上共计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归案情况说明、确认裁定书、调解笔录、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申请执行表、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执行笔录、涉案财物收取凭证、发还凭证、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情况说明、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车辆信息查询单、民事判决书;2.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3.证人马某乙、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法院涉案款物收取凭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对法院生效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廷宏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1389521****)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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