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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抢劫案)_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公一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某甲,又名尔,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79********,东乡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村****号。2009年3月9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甘肃省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经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由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三人均已判决)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路258号东侧一六层居民楼内(无门牌号码),以警察查房为由骗开该楼**室被害人马某某家中房门,对留宿于此的马某某之弟马某戊进行威胁后,将屋内保险柜1只(内装现金5万余元、价值14258元的黄金饰品及部分玉石饰品等物)、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DSC-W530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204元)等物及现金2000余元抢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东升

代理检察员:龚小银

代理检察员:李民选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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