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88********,东乡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乡**村**社**号。2019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20日被临时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1月22日凌晨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已判决)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庄**小区售楼大厅门口,使用压剪、剪刀、“挖挖子”等工具盗走兰州**房地产公司物业的红色威豹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646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2、2015年12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在兰州市七里河**中路**号院内,使用压剪、剪刀、“挖挖子”等工具盗走被害人梁某某的红色新动力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551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3、2016年1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镇**铺**小区,使用压剪、剪刀、“挖挖子”等工具先后盗走被害人马某丙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8200元)、被害人马某丁的红色大福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7644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4、2016年1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园**花园车棚内,盗窃被害人马某戊的红色现代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430元)时,被看车人张某某发现并阻止,被告人马某甲语言威胁后,二人将车推走。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5、2016年1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兰州市七里河区**宫**院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红白相间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6300元)时,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并上前阻止,遭到二人推搡,刘某某便欲打电话报警,马某乙又将其手机打翻在地,后刘某某叫来小区值班室人员孙某某阻止二人,马某乙威胁、恐吓刘某某、孙某某后,马某甲、马某乙二人强行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6、2016年2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在兰州市城关区**市场**楼菜市场一车库内,使用压剪、剪刀、“挖挖子”等工具盗走被害人李某甲的红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4158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7、2016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区院内**庄**号楼下,使用压剪、剪刀、“挖挖子”等工具盗走被害人甄谋谋的蓝色红旗牌电动两轮车1辆(价值325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8、2016年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家属院内**路**号楼角,使用压剪、剪刀、“挖挖子”等工具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白色爱玛牌电动两轮车1辆(价值2496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2、辨认笔录及照片;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户籍证明;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8、价格认定结论书;9、判决书;10、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并在实施盗窃犯罪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旭恒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3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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