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65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身份证号码:21011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镇**村**。曾于2005年11月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因犯猥亵儿童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强奸罪、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强奸、抢劫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2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6月24日将本案退回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补充侦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5月12日、7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6月1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沈阳市和平区**内结识被害人杨某后,将被害人杨某带至沈阳市和平区**路**号**楼**洞内,随即被告人马某甲持砖头将被害人杨某头部、面部砸伤,并持刀将被害人杨某腿部扎伤后,强行劫取被害人杨某甲在挎包内的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随后,被告人马某甲又持刀将被害人杨某右手部划伤,并强行与被害人杨某发生性关系。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杨某头皮挫伤、右大腿皮裂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系****症,性防卫能力明显削弱;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2015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某、杨某乙、李某某、张某甲、某某某、张某乙、侯某甲、侯某乙、王某甲、牟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被告人马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马某甲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邵冰、王昌亮
2016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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