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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寻衅滋事案)_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马某甲经名尤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41970********,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市**区********号农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27日被海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年6月29日经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海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6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11月6日,被告人马某甲在西宁市城东区偶遇被害人韩某甲后,以韩某甲此前出售车辆时欺负自己为由伙同马某乙(另案处理)强行将韩某甲开车拉到西宁市城中区南山,后二人用手打在韩某甲面部,用脚踹韩某甲腿脚,并用皮带对韩某甲实施殴打。打完后马某甲、马某乙用车将韩某甲载至西宁市城东区**路口扔下后逃离,韩某甲报警。经海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韩某甲外踝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侧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通知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西宁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出警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李某甲、马某己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公(刑)鉴(法伤)字[2019]009号鉴定文书;

6.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故意殴打被害人韩某甲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世英

检察官助理:王雪婷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同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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