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马某甲,经名尤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70********,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市**区**乡**村**社**号,农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海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9日经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海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6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11月6日,被告人马某甲在西宁市城东区偶遇被害人韩某甲后,以韩某甲此前出售车辆时欺负自己为由伙同马某乙(另案处理)强行将韩某甲开车拉到西宁市城中区南山,后二人用手打在韩某甲面部,用脚踹韩某甲腿脚,并用皮带对韩某甲实施殴打。打完后马某甲、马某乙用车将韩某甲载至西宁市城东区**路口扔下后逃离,韩某甲报警。经海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韩某甲外踝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侧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通知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西宁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出警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李某甲、马某己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公(刑)鉴(法伤)字[2019]009号鉴定文书;
6.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故意殴打被害人韩某甲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世英
检察官助理:王雪婷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同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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