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2000********,小学文化,回族,系**拉面馆职工,户籍在宁夏固原市**县**乡**村**组,现租住银川市**区**小区**号。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因其对象马某丙与被害人马某丁工作时发生口角,马某甲伙同“白某某”、“马某戊”(身份不详)及“白某某”叫来的几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银川市**区**苑北门对害人沙某某、马某丁实施殴打,“白某某”等人持刀将被害人马某丁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沙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马某丁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马某甲到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古路派出所投案,归案后马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丙、马某己的证言;3.被害人沙某某、马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超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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