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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09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8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当阳市**镇**村**。2005年8月故意伤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因被公司辞退未拿到报酬而心生不满,为泄愤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躲进海某某古林镇聚才路2号中通快运公司男厕所内。后被害人王某某进入厕所,被告人马某甲遂持刀捅刺与其素不相识的王某某腹部,造成王某某腹壁穿透伤,反抗中王某某手指被划伤,后被告人马某甲被群众制服。经鉴定,王某某腹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指损伤构成轻微伤;马某甲患有反社会型人格障碍,本次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套一个、水果刀一把;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被害人病历材料、被告人病历材料、残疾证、到案经过、前科资料、户籍证明、身份资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立某某、谭某某、何某某、沈某某、马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

7. 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8.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泄愤为目的,持刀随意刺伤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刘艺妍

检察官助理 马阳春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羁押于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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