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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8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马家仁、马永海(另案处理)等人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的“迪拜酒吧”喝酒,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马家仁、马永海得知对方是宾州**村****村民,遂以被龙门村青年男子殴打为由,召集被告人马某甲等其他人员,到龙门村路口伺机滋事。同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孙某甲与其胞弟孙某乙、堂弟孙某丙驾车回到龙门村路口,遭马家仁、马永海、马某甲等人阻拦,孙某甲被马家仁、马永海、马某甲等人拉下车后实施殴打,后因龙门村群众前来阻止,马家仁、马永海、马某甲等人才离开现场。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法定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孙某丙的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讯问笔录;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马家仁、马永海、马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与同案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凯斌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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