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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523号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92********,壮族,初中文化,打工,广西南宁市人,住南宁市江南区**村**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9日晚22时许,在朱某某(已判决)指使下,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邓某某、马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南宁市江南区金凯路与金阳路路口处堵截被害人谷某某的桂N****3宝马小车。在要求车内人员开车门未果后,被告人马某甲等人即对该宝马小车进行阻拦离开、踢打,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受损车辆维修费用为12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马某甲的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2018]5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甲对共同犯罪人辨认笔录、共同犯罪人对被告人马某甲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一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文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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