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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寻衅滋事案)_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县,身份证号码6229211995********,回族,小学文化,**光电(南京)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江宁区**幢**室(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村**号)。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4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窜至南京同仁医院一楼影像科公共卫生间女厕所,持折叠水果刀拦截住被害人钱某某,并逼至女厕所隔间内进行威胁,钱某某与马某甲对峙周旋后逃脱。经鉴定,被告人马某甲患有抑郁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马某甲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持凶器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迅

检察官助理:邹利俊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073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5张;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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