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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75********,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号,农民。2010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天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民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在民和县**镇**村**号自己家中分别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两次。

2、2020年6月某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民和县**镇**村**号自己家中容留马某乙吸食毒品一次。

3、2020年7月6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民和县**镇**村**号自己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冶秀兰

检察官助理:张相鹏

(院印)

2020年10月16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民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五张。

3.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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